| 保加利亚外国人法 |
| 2005-0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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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确定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的条件、原则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一) 本法中所涉及的外国人指非保加利亚公民的任何人。 (二) 外国人也包括任何根据该国立法非其公民或拥有可证明其外国人身份的人。 第三条 (一)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外国人享有除保加利亚公民享有外的、保加利亚法律和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所赋予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二)拥有外交或领事豁免权的外国人也适用于公认的国际法和领事法准则以及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 第四条 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的外国人有义务遵守法律和现有法律秩序,忠于保加利亚国家,不得损毁保加利亚人民的威望和尊严。 第五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在保加利亚工作的外国人享有同保加利亚公民相同的权利和义务,除非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另有规定。 第六条 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的外国人与保加利亚公民一样,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除非专门的法律或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另有规定。 第七条 寻求庇护或得到庇护的外国人的地位由本国的法律确定。 第二章 外国人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 第八条 (一)如果外国人持有有效境外旅行证件或其它替代证件以及必要的入境、居留或过境签证时,外国人可以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 (二)当保加利亚共和国与外国公民的国籍国之间签有协议,或保加利亚部长会议颁布免签制度的法令时,进入保加利亚国境无需签证。 (三)如果外国人合法居留的国家与保加利亚有免签制度,且系老师陪同下参加学校组织的旅游活动的学生,只要老师持有学生所在学校提供的学生名单,无需办理短期居留签证或过境签证。该名单应包括: 1. 旅游参加人的个人基本资料; 2. 旅行目的; 3. 据出境国立法,未持有有效出国旅行证件或其它代替证件的每个学生的近照。 (四)拥有保加利亚国籍的外国公民,在出示其外国旅行证件和保加利亚个人身份证法第十三条(一)款1项中规定的个人身份证件之后,无需签证。 (五)外国人没有入境或在保加利亚居留的某些法律依据,根据(三)款,可拒绝其入境。 (六)(略) 第九条 (一)签证系入境、在保加利亚共和国领土上居留或过境和机场过境的许可。 (二)签证的类型应视旅行目的、已获准入境次数、已获准入境居留期长短和签发地而定。 (三)签证类型如下: 1. 机场过境签证; 2. 过境签证; 3. 短期居留签证; 4. 团体签证; 5. 长期居留签证; 6. 落地签证。 (四)签证所限定的在保加利亚境内的居留期不得超过90天。 (五)签证由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签发。长期居留签证商外国人行政监管局后签发。 (六)作为例外,当出于国家利益需要、特殊情况或人道主义原因,以及在刻不容缓的情况下、或保加利亚批准的国际协议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出入境口岸的边境护照检查机构商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或外交部领事司后,可签发下列一次性签证: 1. 机场过境签证; 2. 过境签证; 3. 10天以内的短期居留签证。 (七)签发签证的条件和原则由部长会议确定。 第十条 (一)有以下情况的外国人应被拒签和拒绝入境: 1. 其行为已经威胁到保加利亚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或有资料表明外国人的行为已经威胁到保加利亚国家的安全; 2. 其行为已经败坏了保加利亚国家的声誉,或已损毁了保加利亚人民的威望和尊严; 3. 有资料表明,外国人是犯罪集团或组织的成员或参与恐怖活动、走私和非法交易武器、爆炸物、军火、可能的军民两用战略武器原材料、货物和技术,以及非法运输麻醉剂、精神刺激物质和前体及用以生产以上物品的原材料; 4. 有资料表明,贩卖人口,非法将他人带入国境或带出国境; 5. 从保加利亚共和国驱逐出境10年以上,在驱逐之后6个月内未支付为驱逐其所花费的费用; 6. 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土上故意犯罪,依据保加利亚法律被判处3年以上监禁; 7. 企图用虚假伪造证件入境或过境; 8. 估计其可能传播严重传染病,患有按卫生部或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威胁到公众健康的疾病,或未持有免疫接种证书,或来自人类流行病和家畜流行病疫情严重的地区。 9. 在保加利亚居留期间无生活保障和必要的强制保险及无资金确保能原路返回; 10. 上一次入境和居留时,蓄意违反保加利亚共和国的边境、护照、签证、外汇和海关制度; 11. 上一次居留时违反保加利亚劳动法或税务法; 12. 无下一行程国家签证或车(机)票; 13. 被处以不得入境的强制性行政措施,并且该措施仍在执行; 14. 已列入内务部和外交部掌控的不受欢迎的人的信息库中; 15. 已居留过,但持该国最后离境证件申请保加利亚入境签证。 (二)外国人未呈递部长会议命令中确定的用以证明其入境理由的必要证件,也拒发签证。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的外国人也可拒签: (一) 有资料表明,其入境是为了犯罪或破坏公共秩序; (二) 上一次在保加利亚居留期间破坏了公共秩序; (三) 其入境可能妨碍保加利亚共和国与其它国家的关系; (四) 有资料表明,其入境有移民倾向,但没有移民特别许可; (五) 有资料表明,其入境的目的是利用保加利亚作为到第三国移民的中转站; (六) 上一次居留期间得到过国家的社会救助; (七) 无法真实地说明其宣称的入境目的。 (八) 根据本法被处以罚款的刑事决定已生效,但本人未支付该罚款。 第十二条 (一)机场过境签证发给使用飞机旅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转机、并乘下一次航班延路线继续旅行的外国人。 (二)持机场过境签证的外国人被视为不许入境,在其离境前,其出国旅行证件由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收存。 第十三条 过境签证签发给从另一国入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并于24小时内前往第三国的外国人。 第十四条 短期居留签证签发给6个月内一次或多次居留累计不超过90天的外国人。多次入境短期居留签证有效期可达一年,除非对保加利亚有效的国际协议和部长会议的法令另有规定。 第十四甲条 团体签证签发给过境或有权最多居留30天的由一国公民组成的团组。该团组在出发前应组建完毕,持有团体护照,且其入境、离境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均以团组形式完成。 第十五条 (一)长期居留签证签发给按照第二十四或二十五条所指的某种理由,愿意在保加利亚连续一段时间或永久居留的外国人。 (二)长期居留签证给予外国人最多居留90天的一次入境权利。该签证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三) (二)款中所指的居留限制执行至获得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给予长期居留许可为止。 第十六条 (一)持有签证不能作为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的唯一理由。 (二)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不允许持有签证但属于第十条所指情况的外国人入境。 (三) (二)款所指的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不允许持有签证,但属于第十条所指情况的外国人入境。 (四) (二)款所指的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或外国人行政监管机构在本法要求未履行的情况下有权撤销已签发的签证或缩短其居留期。 (五)出现 (二)、(三)款所指的情况时,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应撤销已签发的签证,并立即通报外交部。 (六)根据部长会议令的规定,外交部和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可以撤销已签发的签证。 第十七条 (一)外国人须通过某些专门的边境口岸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 (二)持有一份以上出境旅行个人证件或持有第三者上述证件的外国人有义务向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声明。 (三)拥有一个以上国籍的外国人有义务向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声明其在保加利亚居留期间使用的国籍,并出示该国签发的有效出国旅行证件证明其国籍。 (四)持有一个以上有效出国旅行证件的外国人有义务携其入境所持证件出境。 (五) (四)款也适用于拥有其它国籍的保加利亚公民。 第十八条 外国人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时应声明其来访目的。 第十九条 (一)入境或从保加利亚共和国过境的外国人必须持有: 1. 维持生活所必需的经费; 2. 离境所必需的经费; 3. 往访国或过境国所必需的入境和过境签证; 4. 部长会议令所确定的强制保险; 5. 国际协定或部长会议令所确定的其它证件。 (二) (一)、(二)款中的经费额由部长会议令确定。 第二十条 (一)从陆路、空中和水路运送外国人或保加利亚公民往返保加利亚、只往或只返保加利亚的承运机构,在提供其服务前应检查确认: 1. 外国人出国旅行证件的有效期,对保加利亚公民来说,除此之外,如果对方有要求,还须有目的地国的入境签证或过境签证。 2. 符合第十九条(一)款3项的要求; (二)(略) (三)(略) (四)(略) 第二十一条 (一)使用交通工具从陆路、空中或水路入境、在保加利亚生活居留或过境的外国人必须持有: 1. 保加利亚法律和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要求的允许使用该交通工具过境的许可证; 2. 证明交通工具注册过的证件; 3. 用以证明交通工具归属的证件,如果在第2项的证件中未明确此点; 4. 必须的保险; 5. 驾驶证。 (二)不具备(一)款1、4、5项条件的,交通工具不允许入境。 (三)如果不具备(一)款2、3项条件,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应扣留交通工具及其证件,并做好处理记录,其副本交外国人。处理记录原件和当事人的证件送交海关主管部门。 (四)外国人持有有效入境证件,但是未持有(一)款中各项交通工具的有效证件,允许其入境。 第二十一甲条 (略) 第三章 外国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 第二十二条 (一)外国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的前提是: 1. 第九条(三)款所指的签证; 2. 免签证或简化签证制度的国际协定; 3. 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的许可。 (二)已合法入境的外国人,可以在得到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许可的基础上延长居留期。 (三)享有外交和领事豁免权的外国人申请(二)款所指的许可,由外交部签发。 第二十三条 (一)外国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分短期或长期。 (二)短期居留从入境之日算起最多90天。该居留期可以由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因人道原因延长。 (三)长期居留分为: 1. 长期——允许最多居留一年; 2. 永久——允许无限期居留。 第二十四条 (一)可获长期居留许可的外国人为: 1. 经劳动和社会政策部许可,愿意依劳动法工作; 2. 依照现有法律制度在保加利亚从事经商活动,并因此至少为保加利亚公民创造10个就业岗位,除非保加利亚共和国确认批准、颁布生效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 3. 被合法的学校录取,接受正规教育; 4. 根据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在保加利亚居留的外国专家; 5. 有获得永久居留许可的理由,或与保加利亚公民结婚,或与在保加利亚有永久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结婚; 6. 在保加利亚工商会注册的外国商贸公司的代表; 7. 在保加利亚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保加利亚公民有经济保障的父母; 8. 在医疗机构进行长期治疗,并且有能力支付治疗和生活费用; 9. 派驻保加利亚的外国新闻媒体的记者; 10. 在保加利亚有养老金保障和足够的生活费用; 11. 依照外国人投资法进行经济活动; 12. 已经获得长期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 13. 外国人的父母同依据第二十八条(六)款获得长期居留许可的外国人事实上婚外同居; 14. 依据第二十四甲条,经劳动和社会政策部许可,愿意从事自由职业; 15. 经司法部许可,依据司法部长和内务部长商定的条件和原则,愿意从事非经营性活动; (二)依据保加利亚共和国法律,(一)款中所指的人应确保拥有居所、生活来源、必须的保险和保障。以上各项的标准由部长会议令确定。 第二十四甲条 (一)外国人为从事自由职业而希望在保加利亚长期居留,如符合保加利亚入境和居留的法律要求,并向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以及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呈递以下文书,可以获得长期居留签证或长期居留许可: 1. 规范的书面申请; 2. 从事自由职业的许可证; (二)允许从事自由职业的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政策部的有关机构签发; (三)关于向从事自由职业的外国人签发、拒签、撤销许可的条件和原则由劳动和社会政策部商内务部和财政部后通过有关规定确定。 (四)为从事自由职业而申请长期居留签证的外国人,有第二十四条(一)款1-13和16项情况的,应拒签。 (五)符合法律要求,从事某项有关自由职业的外国人,依据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无需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下列外国人可获得永久居留许可: (一) 有保加利亚血统; (二) 与保加利亚公民结婚两年以上,或与在保加利亚拥有永久居留权的公民结婚两年以上; (三) 保加利亚公民或在保加利亚拥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的幼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四) 保加利亚公民的父母并依法为该保加利亚公民提供必需的抚养费,如果是认领或收养,则要在他们认领或收养3年后; (五) 包括第二十四条(一)款3项所允许的居留期,最近5年内在保加利亚境内依法连续居留; (六) 依法在保加利亚投资超过250,000美元; (七) 非保加利亚血统,但出生在保加利亚共和国领土,根据移民协定或本人意愿丧失了保加利亚国籍,愿意在保加利亚领土上长期定居; (八) 第二十五甲条 不符合本法要求,但在社会和经济领域,以及国家安全、科学、技术、文化或体育领域为保加利亚共和国做出贡献的外国人,也可获得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许可。 第二十六条 (一)外国人有第十和第十一条所指情况的,应拒绝延长其在保加利亚的居留期。 (二)当确认外国人在保加利亚居留未满公历6个月零1天,应拒绝延长其在保加利亚的长期居留期,或剥夺其在保加利亚长期居留权。 (三)如果有资料表明一个外国人已同保加利亚公民结婚,或同另一已在保加利亚获得长期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结婚,只是为了逃避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外国人制定的法律制度和获得居留许可,应拒绝为其签发长期居留许可,已签发的应撤销。 (四)当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有材料能得出合理结论,外国人的婚姻只是为了逃避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外国人制定的法律制度和获得居留许可时,可以决定拒绝和撤销(三)款所指的许可。这样的材料可以是以下情况: 1. 夫妇双方不在一起生活; 2. 缺少确保婚姻关系所应尽的义务;、 3. 结婚之前夫妇双方互不了解对方; 4. 夫妇一方提供的关于另一方的个人信息(姓名、地址、国籍、职业)、双方互相了解的情况及其它重要个人信息的材料互相矛盾; 5. 夫妇双方不能使用同一种使双方都能理解的语言; 6. 为结婚而支出的费用超出了通常的嫁妆或彩礼; 7. 有婚史且其目的是为了逃避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外国人制定的法律制度。 (五) (四)款所指的材料可以通过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以谈话、相关人士或第三者发表声明、文书往来或国家机关检查和调查确认。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有义务听完第三者的谈话。 第二十六甲条 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会同教科部,在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助下,为申请永久居留许可,但无被授权的教育机构颁发的保加利亚语水平证书的外国人,制定学习保加利亚语的计划。该计划由教科部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以一种理由进入保加利亚国境的外国人,其居留期不能以另一种理由延期,除非是刻不容缓和同保加利亚公民结了婚。 (二)外国人在保加利亚的居留期在其本国出国旅行证件失效前,最多可以延长6个月。 第二十七甲条 依据法规进行外国人和外国人活动注册的国家机关,有义务检查向外国人签发的签证的种类和理由。发现已签发的签证的种类和理由与注册要求有出入的,应停止注册,并即时通知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乙条 (一)负责官员由于自己的行为,使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或活动发生了变化,必须立即通知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 (二)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如果撤销或终止外国人的永久居留权,应立即通知民政注册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一)已经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的外国人,有义务在入境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的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或居留地的区警察局通知其居留的地址、本人姓名、出生日期、国籍以及身份证件号码。 (二)依据(一)款的规定和期限,外国人有义务将自己住址变化情况通知当地的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 (三)为外国人提供庇护的自然人或法人,应该在提供庇护时起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的外国人行政监管机构或区警察局报告,并通报该外国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和身份证件号码。 (四)旅馆的经营者或其雇员,应在对外国人开始提供服务时立即进行特别注册,并于每天上午6时前将入住外国人的信息报告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或旅馆所在地警察局。 (五)根据(三)或(四)款原则注册的外国人可以不按(一)款原则注册。 (六)作为外国外交、领事和商务代表机构、以及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的成员派驻保加利亚的外国人向外交部进行注册。 (七) (六)款和第二十四条(一)款14项所指的人士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居留,不计入获得永久居留许可或通过归化获得保加利亚国籍所必要的期限。 第二十八甲条 (一)已以合法理由进入保加利亚国境的18岁以下的外国人,无家长或依据法律或风俗对其负责的其它成年人陪同,或虽有陪同但已被遗弃,又未依据庇护和难民法要求保护,其在保加利亚领土上的居留可以延期。 (二)国家保护儿童署应向(一)款所指的外国人临时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基本的生活必需品、医疗照顾、包括司法援助和代理在内的适宜的监护,以及让他们在保加利亚国立和市立学校接受免费教育,直到其在境内的居留问题得到彻底解决为止,但仅限其18岁前。 (三)当(一)款所指的外国人不能得到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内居留许可时,应依据与保加利亚签订的遣送和接收协定返回本国,或前往准备接收他的第三国或有义务接收他的国家,但前提是其生命和自由在那里不会受到威胁,无被跟踪、折磨或遭到非人的待遇或侮辱的危险。 第二十九条 在保加利亚共和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应依据法律确定的原则证明其身份。 第三十条 当外国人的出国旅行证件或替代证件遗失或损毁,必须立即通知外国人行政监管服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一)外国人的出国旅行证件可以被以下机构或人员暂时扣收: 1. 因普通犯罪提起刑事诉讼时,由有关司法机关扣收; 2. 在执行剥夺自由刑罚的地方,由相应官员扣收; 3. 当有理由怀疑证件不真实或已被改变时,由内务部的机构扣收; 4. 当发布驱逐令、被强制带到边界、或被引渡出境时,由内务部的机构扣收; 5. 在第十二条(二)款所指的情况下,被内务部机构扣收; 6. 当外国人从另一国返回时,被内务部扣收。 (二)在(一)款1、2和3项所指的情况下,扣收证件的官员做处理记录,由外国人行政监管服务部门据此向其签发用以证明其身份的临时证件。 (三)当临时扣收出国旅行证件的理由不存在时,证件应交还给外国人。 (四)在保加利亚共和国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出国旅行证件不能扣收,除非保加利亚共和国参与的国际协定另有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出国旅行证件不能典当抵押,不能转让或供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一)获得在保加利亚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可以依照为保加利亚公民制定的规定开展工作。 (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内长期或短期居留的外国人只能在获得劳动和社会政策部的许可后,方可依照劳动法开展活动。 (三)获得工作许可的外国人只能在工作许可确定的期限内为雇主工作。 第四章 外国人离开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有义务在居留期满前离境。 第三十五条 (一)如短期居留的外国人的出国旅行证件已被更换,只有将此情况通知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之后方可离境,除非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另有规定。 (二)拥有长期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可在许可期满前免签证入出境。 (三)拥有永久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可免签证离入境。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持出国旅行证件和其它有权离境的替代证件,通过某些出境地点离境。 第三十七条 如果对外国人采取了不能离境的强制管理措施,该外国人不能离境。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交通工具从陆路、空中和水路离开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外国人应持有第二十一条(一)款1、2和3项所指的证件,如果有必要,还应持有交通工具出口许可。 第三十九条 移交犯了罪的外国人应依据保加利亚法律和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所确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部分 强制性行政措施 第三十九甲条 本法对外国人所制定的行政强制性措施为: (一) 剥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居留权; (二) 强制遣送到保加利亚共和国边境; (三) 驱逐; (四) 禁止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 (五) 禁止离开保加利亚共和国。 第四十条 (一)属于下列情况,外国人在保加利亚的居留权必须撤销: 1. 第二十四条(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二)和(六)款的理由已不复存在; 2. 出现第十条所指的情况; 3. 为获得居留权而提交的材料查证不实; 4. 第二十五条(二)款所指的婚姻关系从生效之日起5年内终止; 5. 获得居留许可一年内,未来保加利亚定居且不在保加利亚境内,但第二十五条(六)款的情况除外; 6. 查明外国人于上一公历年内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内至少未居留6个月零1天; (二)当出现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时,外国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居留权可以应被撤销。 第四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外国人将被遣送到保加利亚共和国边境: (一)外国人不能依据法律原则证明其入境的合法性; (二)外国人在许可期满时,或得知居留延期被拒绝的7天内未离境; (三)查明外国人使用虚假、伪造的出国旅行证件或替代证件进入和在保加利亚居留; 第四十二条 (一)外国人在保加利亚对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构成严重威胁时,将被驱逐。 (二)对外国人采取(一)款所指的强制性行政措施的同时,撤销其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居留权,并禁止其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 第四十二甲条 (一)当出现第十条所指的情况时,禁止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 (二)当出现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时,可以禁止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 (三)禁止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的有效时限为10年; (四)当出现第十或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时,可以在禁止外国人入境的同时对其施行第四十条(一)款2项、第四十条(二)款或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强制性行政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一)有以下情况的外国人禁止离开保加利亚共和国: 1. 被宣判有罪,判决生效,剥夺自由的刑罚尚未执行; 2. 经法律程序确认欠保加利亚法人和自然人5000列弗以上,但未偿付; 3. 外国人欠国家可变现的和可偿付的债务超过5000列弗,或外国人是欠国家可变现的和可偿付债务超过5000列弗的法人监督或管理机构的成员,且债务未按要求偿付; (二) (一)款所指的措施同样适用于拥有保加利亚国籍的外国人。 (三)18岁以下拥有保加利亚国籍的外国人,其双亲中的一方是保加利亚公民且未书面同意其出国旅行,禁止离开保加利亚共和国。 第四十四条 (一)强制性行政措施必须依据内务部国家局和地区局局长、当地边境检查站站长或者“身份证和外国人”管理局局长的命令实施。 (二)在撤消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权的命令中要确定离境期限,对逾期者要采取强制离境措施。 (三)实施强制管理措施的命令由外国人行政监管机构以及边境检查机构在其生效后执行,除非发布命令的机构允许提前执行。 (四)须立即执行的命令有: 1. 根据第十条(一)款1项情况发布的撤消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权的命令; 2. 根据第十条(一)款1项情况发布的禁止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命令; 3. 驱逐出境命令。 (五)外国人立即离境或去它国遇到障碍时,根据发布强制管理措施命令机构的命令,有义务根据本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天向当地的警察局报告,直至该障碍排除。 (六)发布强制遣送至保加利亚共和国边境或驱逐出境命令的机构,可根据自己的判断,把外国人强制安置在特定住所,直至执行强制性行政措施的障碍排除。 (七)在国家警察署设有临时住所,安置那些有强制遣送离开保加利亚共和国或驱逐出境命令的外国人。 (八)在特定住所安置外国人,要根据内务部主管官员发布的强制命令进行,命令中要明确指出安置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并附上(六)款所指的命令复印件。 (九)在特定住所安置外国人的程序以及组织工作按内务部部长的指令进行。 第四十四甲条 被强制驱逐出境的外国人,不应被驱逐到其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且有遭受跟踪、折磨、非人待遇或侮辱危险的国家。 第四十四乙条 如果不能把外国人立即驱逐或强制带到边境,或由于法律或技术原因必须推迟执行以上措施,签发执行强制性行政措施的机构应推迟执行,直到该障碍排除为止。 第四十五条 把外国人带离国境的费用由外国人本人支付,或由担保其入境的个人或组织支付。 第四十六条 (略) 第四十六甲条 (略) 第二部分 行政惩罚条款 第四十八条 (一)有以下情况的外国人应被处罚500至5000列弗: 1. 已被驱逐又再次入境; 2. 没有相关许可而从事劳务、经商和其它活动; 3. 在境内逾期滞留; (二) (一)款所指的惩罚同样适用于没有相关许可而雇用外国人的自然人,是法人的,则处以20,000列弗罚金。 (三)有重复(一)、(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至10,000列弗罚金,对法人处40,000列弗以下罚金。 第四十八甲条 (一)自然人未履行第二十四甲或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义务,处以200至2000列弗罚金。 (二)法人有(一)款所指的违法行为,应处以500至5000列弗的罚金。 (三)个体企业家或法人的雇员犯有或纵容(一)、(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时,按(一)款规定惩处。 (四)重复(一)、(三)款所指违反行为的,处以500至5000列弗罚金,是法人的则处以1000至10,000列弗罚金。 第四十九条 (一)有以下情况的外国人应处以3000列弗以下的罚金: 1. 使用失效出国旅行证件或其它替代证件; 2. 遗失、损坏或毁坏保加利亚身份证件或其它由边境检查部门签发的证件; 3. 作为航船的船长或船员没有遵守港口或港口城市的边境和过境制度; 4. 没有履行第十七条(二)、(三)、(四)款和第三十条所指的义务; 5. 把身份证件作为抵押物典当或作为典当物接收,或把身份证件转让他人使用; (二)重复(一)款所指的违反行为的,处以1000至6000列弗的罚金,是法人的则处以20,000列弗罚金。 第五十条 (一)有以下情况的外国人处以500列弗以下的罚金: 1. 没有履行第四十四条(三)款所指义务; 2. 严重违反边界口岸边界控制区的规定; 3. 未按过境期限过境; (二)重复(一)款违法行为的,处以200至1000列弗罚金。 第五十一条 (一)未履行第二十条所指义务的承运人——自然人,处以2000至10,000列弗罚金。 (二)未履行第二十条所指义务的承运人——法人,处以5000至20,000列弗罚金。 (三)违反第二十条将多人运至保加利亚共和国或将他们退回被拒绝时,对(一)款所指的违者罚款10,000至20,000列弗,对(二)款所指的违者处以20,000至40,000列弗罚金。 (四)对屡犯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1. 有(一)款情况的,处以5000至20,000列弗罚金; 2. 有(二)款情况的,处以20,000至40,000列弗罚金; 3. 有(三)款情况的,处以20,000至40,000列弗罚金和没收财产30,000至60,000列弗。 第五十二条 (一)对违反本法和依据本法制定的实施细则未规定别的处罚时,违者处以500列弗以下罚金。 (二)情节不重的,依据行政违规和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予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一)对本法的违反行为由内务部机构制定通过书面决定认定,如果出现第二十四甲条和第三十三条(二)款所指情况,则由劳动和社会政策部机构通过书面决定认定。 (二)内务部部长和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部长或其授权的官员,根据该书面决定签发处罚决定。 (三)书面决定的制定,处罚决定的签发、上诉和执行按行政违规和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六章 保加利亚共和国外国人行政监管局的信息收集工作 (略) 附加条款 (略) (根据2003年修改后的文本摘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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